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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26前段时间笔者接到一个法律咨询,一家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离职后按照与原用人单位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了一段时间的竞业限制业务,但迟迟未收到原用人单位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向原用人单位询问被告知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在在职期间的工资中进行发放,该员工却表示并不知晓,后经查询原用人单位每月发放的工资条中才发现,每月工资中拆分的一项为“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员工想咨询:原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合规?其还能否向原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 今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发布了6件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四就与上述问题直接相关,该案的裁判结果清晰地回应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这一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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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可见,竞业限制的核心目的在于防止劳动者利用其从前用人单位获取的商业机密,为自身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抢占前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前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关键在于分析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新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至于前用人单位与新入职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以下这个指导性案例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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