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淑娟
基本案情
1999年某机械公司成立,股东为某桥梁工程公司、王某某、倪某、杨某某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某某、李某、倪某。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某某、倪某。
2004年某建设工程公司成立,股东为王某某、李某、倪某。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某某、倪某。
2005年某工贸公司成立。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某某(占90%股份)、吴某(占10%股份),其中张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某某,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某,出纳会计均为卢某,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某;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某某兼任某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某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某某担任某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某机械公司作出;吴某既是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某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某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某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某机械公司系某工程机械股份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某工贸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某工贸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某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某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介绍。
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某、卢某、汤某某、过某某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某某的签字;在某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某建设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系某工程机械股份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系某工程机械股份公司出具《说明》,称因某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某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某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某工贸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向系某工程机械股份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某工贸公司名下。
2009年,某工程机械股份公司为催要货款,将这三家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三公司混同,王某某及某工贸公司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某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机械公司及王某某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某工贸公司向某工程机械股份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某机械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对某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机械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某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某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某机械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对某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观点
一、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
1、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新《公司法》系统性的规定了纵向、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及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债权人主张人格否认的主要法律依据。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四)项“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九民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在实践中却成为判定是否构成人格否认的主要判断标准。通过检索关于人格否认的案例可发现,大部分法官认定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主要就是人格混同,即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及其他表征。
二、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及可收集的主要证据
1、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判断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其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九民纪要》列举了五种具体情形并做了兜底规定,根据现有裁判思路,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帐簿、账户是否混用;财产登记是否混同;是否使用同一套财务系统;是否存在无偿使用资金、财产情况;有无代对外收付款;有无代还债务;是否存在相互报销的情况;有无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往来业务有无不结算款项;有无收益(盈利)不加区分的情况;有无交易方对关联公司择一开票的情况;有无将大量财产转移至关联公司;有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财产随意调拨的情况;有无大量资金往来而缺乏合理依据的情况等。
2、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即俗称的“一套人马,两套班子”,是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核心是指关联公司间的组织结构严重交叉、重叠。
根据现有裁判思路,是否构成人员混同,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人事安排权归属、决策权归属(是否受同一控制人支配);有无人员兼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财务人员、重要业务人员、工商手续经办人以及普通雇员等)或彼此存在亲属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等亲密关系;法定代表人、董监高兼任人员是否以不同的身份从事管理工作【这些人员兼任属于商业常态,只要以不同的身份从事管理工作,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人员混同】等。
3、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也是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其核心是关联公司间的经营活动缺乏独立性,多家公司从事相同或近似的业务,导致很难区分和辨别真实的交易主体。
根据现有裁判思路,是否构成业务混同,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公司经营范围是否相同或部分重合;是否存在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或上下游业务关系;经营决策、内部审批流程是否相同;重大决策事项(结合公司章程)是否不履行必要程序;住所地或营业场所是否共用;公司证照、印章等是否共同保管;有无相互投资、交叉持股情况;是否存在交易方大量相同的情况;有无使用关联公司名义投标的情况;有无交叉对外签约、下单、开票、收付款、收发货及其他履行合同情况(无法区分履约主体);有无共用商标、专业技术等权利情况;有无共用办公场所、机器设备、土地房屋等情况;有无公司之间业务往来频繁但账目混乱的情况等。
4、其他表征:
其他表征,主要指让公众及交易方产生混淆,认为系同一家公司的表征因素,包括:有无对外宣传属于同一家集团;对外宣传标语是否相同、宣传内容是否一致或相似;公司标识、字号、商标、员工工服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使用统一的文件制式、相同格式的文件等;联系方式(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地址、网址等)是否相同等。
三、公司人格被否认的法律后果
1、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间被认定为人格混同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如关联公司申请破产,可能导致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应当尊重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审查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