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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债权的清收与执行可能产生哪些影响?

2025-12-19

作者:路佳迪

近日,最高院正式发布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5]226号)、《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5〕227号),上述两个文件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次对民事案由的修改,是自上次2020年修改以后的第三次修正。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有第一级案由11个,第二级案由54个,第三级案由473个,第四级案由391个,总计929个;此次通过具体案由的增加、删除、升级、降级等不同方式修改具体案由206个。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有第一级案由12个,第二级案由59个,第三级案由514个,第四级案由470个,总计1055个案由。


                                        此次针对“民事案由”的修改,有哪些可能对债权的清收与执行产生影响?                                        

1.针对债权的清收方面:本次修改在二级案由“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增加了“195.滥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纠纷”。

笔者认为,此项新增的案由,可能为中小企业账款的清收带来更多保障与机会。

结合2017年修订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2025年修订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可知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中小企业指的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笔者认为,本次修改新增的三级案由“滥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纠纷”,是在上述两款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依法规范的形式,加大对中小企业经营及发展的保护。

中小企业的抗风险能力以及抗压能力均不如大型企业,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若要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时保障其企业的稳健发展,就需要对滥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行为加以规制。


2.将三级案由“284.清算责任纠纷”变更为“316.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同时在其下增加四级案由:“(1)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2)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笔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可以针对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提起“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此次新增的两个四级案由,系针对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衔接:

清算义务人是指有义务推动组建清算组、协助清算人进行清算的主体。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将“董事”明确规定为清算义务人,而第二款关于清算组的组成,则在“原则上由董事组成”的基础上,尊重公司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另行确定清算组成员。

结合上述《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的债权人因清算义务人(公司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获得回款或者无法实现债权等损失的,可以自身为原告、以清算义务人(公司董事)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要求董事就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在三级案由“293.股东出资纠纷”项下,增加“(1)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纠纷”“(2)股东抽逃出资纠纷”“(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

笔者认为,公司债权人或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来要求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条是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即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前缴纳其已认缴还未实缴的出资。   

在《公司法》(2023修订)施行之前,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若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修正)》(以下简称:《最高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来进行追加。

笔者认为,在此案由新增四级案由后,债权人或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来要求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


4.在三级案由“30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项下,删去两个四级案由“(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笔者认为,后续债权人若提起此类诉讼,需注意案由的适用问题。

在执行程序衍生出的诉讼案件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比较常见的一类。在实务中,此类诉讼主要是基于债权人因一些特殊原因无法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时,会选择通过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方式,让股东为被执行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此次案由的修改,删去了两个四级案由,仅保留三级案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即自2026年1月1日起不再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后续债权人提起此类诉讼时需注意案由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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