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路佳迪
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对某公司享有股权,能不能直接执行这家公司的财产?”尤其是涉及持股100%的情况时,这种问题更加常见。
《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外负债无法清偿时,债权人可申请追加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此两点属于“正向人格否认”,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而前述问题属于“逆向人格否认”,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解析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进行逆向人格否认。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是被执行人的,不可直接执行公司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由此可知,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股东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享有股权仅代表其可参与重大决策、可根据股权比例享有分红,但并不等同于其直接对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
因此,在股东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执行其持股公司的相应财产。
股东是被执行人时,不能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可在特定条件下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就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上述规定能否“倒推适用”,即能不能倒推认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可以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呢?
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是因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股东,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在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而《变更追加规定》并未规定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可以申请追加其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此不能倒推适用。
其次,如前所述,公司与股东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因此股东对外负债,不能视为公司负债,不能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股东是被执行人时,可针对其持有的公司股权采取强制措施
在股东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不能直接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是可以对该股东持有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可冻结其享有的公司股权,以及基于股权所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
法院冻结股权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就该股权冻结事项进行公示;
同时,法院可以向该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股权冻结后,可通过拍卖、自行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