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1、张某在鉴定报告出具后不久去世,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以张某实际生存年限为限。 2、张某已去世,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025-03-04

【基本案情】

2023年某月某日,在北京市平谷区某地,某科技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单位车辆,在上班路上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为无责。

事故造成张某桡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后3个月左右,张某在家中猝死。

一审法院支持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年的残疾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


【争议焦点】

1、张某在鉴定报告出具后不久去世,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以张某实际生存年限为限。

2、张某已去世,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判决】

1、关于残疾赔偿金。

某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张某评残后因其他原因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不应按照20年计算。具体理由如下:(1)受害人自行委托鉴定,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去世,且去世原因和交通事故无关。(2)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的救济,本案受害人张某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其因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原因去世,即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受害人的近亲属所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即三个月的残疾赔偿金。(3)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且遵循劳动能力丧失原则,同时考虑受害人实际收入是否减少的实际情况,客观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且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死亡事实明确,不存在不确定的因素,没有采取定型化赔偿的必要。就受害人而言,其死亡后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的情况,也不存在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所以不应在死后再计算残疾赔偿金。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原则采用定型化赔偿,基于拟制标准计算。张某在定残后死亡,但该损失数额在其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确定,且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其赔偿期限应与实际生存情况一致,不应因其死亡而减少。第十九条基于填平受害人损失的目的,作为定型化赔偿的例外进行特别规定,但是并未对受害人在20年内死亡的情形存在例外规定。结合当前法律规定和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某保险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其同样应当计算至受害人去世之日,即按照3个月计算。

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某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残确定,与受害人人身不可分割,是人身权的延伸,不得让与或继承,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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