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
在执行程序中,不论是追加作为公司的被执行人的股东、还是作为自然人的继承人,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规定,即“追加必须法定”。
那么,在执行难的现况下,如何帮助拿到了胜诉判决却因为法院在执行程序发现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财产的原告解决难题呢?笔者通过自身实践,认为“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是解决上述现状的更好办法。
接下来笔者从追加的前提、程序、典型案例等角度,带领读者深入了解追加公司股东的实际情形。
(一)追加股东的前提
终结本次执行
追加的前提是“终结本次执行”简称终本。如果你真的下定决心追加股东,请考虑清楚是否接受终本的后果,如执行法官可能不会再配合申请人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等需要法官配合的行为。
至于为什么要等到终本才可以申请追加股东,系《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导致,故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成为界定不能清偿债务的标准,最终导致追加股东的前提为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二)追加股东的程序
调取股东个人申请信息
首先,尽量在案件终本前开具调查令调取工商档案的股东个人申请信息。为什么要调取股东个人信息呢,是因为撰写申请书需要。追加股东系执行异议程序,审理期限十分短暂。法院需在收到异议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申请追加的股东的“有效送达地址”,按照民事诉讼法送达的规定,法院是无法送达给被申请追加的股东,那么法院就会裁定驳回你的异议申请。可能有人想问,送达不了法律不是规定了公告送达吗?为什么不能公告?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的公告期为30日,30日的公告期超出了执行异议的审理期限,因此执行异议不能适用公告送达。所以,为了有效地节约司法成本,为了高效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调取股东个人信息成为获得有效送达地址的最优途径。
需注意,律师必须对调取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得随意泄漏他人隐私。
撰写《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其次,撰写《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然后,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的追加申请,法院需在1个月内申请完毕(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审限)作出“同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或“不同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
恢复执行
最后,如收到是同意追加的《执行裁定书》,则在15日的起诉期满后,被追加的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拿着相应的材料到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如果收到的是不同意追加的《执行裁定书》,则在15日的起诉期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走诉讼程序。
需注意,执行异议法院不会向申请执行人收取诉讼费,但执行异议之诉是诉讼程序,法院需要收取诉讼费。
(三)追加股东的典型案例
股东为一人股东(包含“夫妻公司”“家族公司”)
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如果股东不能证明或者不足以证明相互独立,则申请人请求追加该股东,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股东夫妻因夫妻共同财产拟制为一人公司
本案中,某公司虽系熊某某、沈某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某、沈某某为夫妻,某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某、沈某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某、沈某某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之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某、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某、沈某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某公司由熊某某、沈某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某、沈某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某、沈某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某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某、沈某某。综上,某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某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注意:实践中并不是全部法院均认可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
股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包含抽逃和减资)
原则: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减资程序不合法的,则申请人请求追加该股东在抽资、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注册资金次日转出缺乏合理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某一、王某二的申请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应否追加王某一、王某二为被执行人,并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公司的出资,否则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将侵害公司财产权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已提交某置业公司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对王某一、王某二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王某一、王某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就自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王某一、王某二就其所提资金转出系正常经营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全部300万元注册资本在到账后第二日即流向永城市昌达农机有限公司具有合理性,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故二审认定王某一、王某二等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相应事实基础。王某一、王某二申请再审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结语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的执行措施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执行措施对比来说,是少的,因此追加股东成为重要突破口。本文笔者通过自身实践为大家讲解如何追加股东,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观点,希望能给读者带来帮助。大家可以在评论群多多留言,研讨各类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