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狗未咬人,却赔了20万:这起“无接触”侵权案,给所有养狗人提了个醒

2026-06-11

【基本案情】

欧某(62岁)与丈夫步行经过台山市某公共人行道时,遇到高某饲养的一只棕色“泰迪犬”正趴在店铺台阶上休息。该犬未拴绳,亦无《犬类准养证》。欧某夫妻走近时,该犬突然站立并向欧某方向行走约两步(约50厘米),此时双方相距约3米。欧某见状惊慌,向左侧避让时摔倒在地,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高某承认其为犬主,事发时未对该犬采取任何约束措施。欧某遂诉请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 因果关系认定:

涉案犬只未与欧某发生身体接触,其突然站立并走近的行为,与欧某倒地受伤之间是否具备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2. 受害人过错判定:

欧某因惊慌避让而摔倒,是否构成重大过失,从而减轻饲养人的责任?

3. 违规饲养对责任的影响:

高某未取得犬类准养证且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是否直接导致其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争议的实质是,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如何界定“动物危险实现”与“受害人自甘风险”之间的界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犬只虽未直接接触,但其突然逼近的动作与欧某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但欧某见犬靠近时过度惊慌、避让不当,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判决高某赔偿62932.50元。

二审法院改判高某承担全部责任。终审判决明确:涉案犬只无证、未拴养,且突然站立逼近,一般人在此种情形下本能恐惧并避让,属正常反应,不构成重大过失。高某未能举证证明欧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无证据证明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律师分析】

首先,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确立了饲养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即不论饲养人有无过错,只要损害系因动物固有危险事实所致,便应担责。司法实践中,“造成他人损害”并不限于撕咬、抓挠等直接接触。动物的追扑、吠叫、逼近等动作,若足以使常人产生现实危险感并因此受到损害,同样属于动物危险的实现。

本案中,一只未被约束的犬突然起立并向人走近,已侵入一般人的安全界线,引发恐惧及紧急避让,该躲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因此,高某所主张的“无接触即无因果”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受害人重大过失的认定,是本案责任比例颠覆的关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仅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方能减轻饲养人责任。重大过失是指受害人严重疏于注意,即一个合理人在同样情形下不会发生的错误。二审法院准确界定了“避让”行为的性质:在公共人行道这种开放空间,突然面对无约束犬只的逼近,行人选择侧身躲避,系普通人规避风险的本能反应,不能苛责其应保持绝对冷静或精准判断距离。一审认定“过度惊慌”构成重大过失,不当地为受害人设定了过高的注意义务,这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侧重于保护受害人、强制饲养人管束危险源的价值导向相悖。二审予以纠正,将注意义务严格限定在合理范围,准确维护了无过错责任的基础。

再次,本案还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该条对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人施加了更为严格的责任,降低了责任减轻的可能。高某未办理犬类准养证、在公共场所未拴犬绳,属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害,饲养人更难通过主张受害人过失来减责。本案中,违规饲养行为与犬只突然逼近的危险状态直接结合,形成了完整的侵权链条。


【社会意义】

本案二审判决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它明确传达出司法立场: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核心在于危险源的开启与控制,而非接触的物理形态。“无接触不担责”的认识误区被彻底否定,为那些因受动物惊吓、躲避而遭受损害的人提供了有力的救济依据。

同时,判决通过严格界定受害人重大过失,限制了随意减轻饲养人责任的空间,倒逼养犬人遵守管理规定,主动办理登记、在公共场所拴绳或圈养,切实履行危险控制义务。这对于倡导文明养犬、维护公共安全、减少类似纠纷,具有深远的社会指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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