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8月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路口,61岁的张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张某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等伤情。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案件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伤者治疗本身固有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该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刘某某方坚决反对承担这部分费用:张某某在事故前已患有糖尿病、重度骨质疏松等疾病,部分医疗费用是针对这些原有疾病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治疗这些基础疾病的费用。
张某某方则主张全部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虽然本身有基础疾病,但事故前身体状况稳定,交通事故导致胫骨平台骨折,治疗过程中必须稳定血糖才能进行手术,骨骼恢复过程也需要同时治疗骨质疏松,所有药物治疗都是康复过程中的必要措施。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侵权人应当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虽原有糖尿病和骨质疏松等疾病,但正是交通事故导致了骨折这一严重后果。在治疗骨折过程中,控制血糖和治疗骨质疏松是确保手术成功和促进骨骼愈合的必要医疗措施。
判决书明确指出:“其虽存在糖尿病及骨质疏松等病症,但是事发前其身体状况稳定,正是由于刘某某的原因造成其受到损害,加重病症,因此其自身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律师分析】
法院最终支持了张某某方的主要主张,其判决逻辑精准把握了人身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实质内涵,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
(一)区分“直接损害”与“关联损害”
法院明确,交通事故虽未直接引发糖尿病、骨质疏松,但导致了“骨折”这一直接损害,而控制血糖、治疗骨质疏松是治疗骨折的 “必要手段”,对应的费用属于“因直接损害产生的关联损害费用”,与侵权行为存在间接但必要的因果关系,符合《民法典》中“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范围。
否定“固有疾病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判决书指出“自身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这一认定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只有“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等法定情形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伤者的固有疾病属于“自身特殊体质”,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即使固有疾病可能加重了损害后果(如骨质疏松导致骨折更严重),只要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主要诱因”,侵权人就不能以“固有疾病”为由减轻责任。
(二)判决对“医疗费合理性”的举证分配
本案中,法院将“治疗必要性与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异议方(刘某某方),这一做法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刘某某方虽主张“扣除固有疾病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控制血糖、治疗骨质疏松与骨折治疗无关”,也无法推翻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方案必要性”的诊断证明;而张某某方通过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相关治疗是“手术成功和骨骼愈合的必要措施”,因此法院最终认可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仅扣除“明确单纯治疗固有疾病”的小额费用——这一裁判思路明确了“异议方需举证证明费用不合理”的实务规则,避免了赔偿义务人随意否定医疗费合理性、损害伤者权益的情况。
【律师建议】
伤者在治疗过程中,若存在固有疾病且需同步治疗,应注意留存以下证据:
一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说明,明确“同步治疗固有疾病的原因(如为手术做准备、促进伤情愈合)”;
二是病历中关于“固有疾病在事故前的稳定状态”的记录,证明“同步治疗是因事故引发,而非原有疾病恶化”;
三是医药费清单中“费用用途”的明细,避免因费用标注模糊导致争议。
这些证据将成为证明“医疗费合理性”的关键,帮助伤者在赔偿纠纷中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