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A村前往B村。途中因道路东侧正进行挡墙施工,案涉被告路桥公司使用雪糕筒封闭了该侧路段,致使双向通行车辆均需借道西侧路面通行。同时为抑制施工扬尘,路桥公司安排了洒水车进行降尘作业。原告在洒水车经过后不久,自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不慎摔倒。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进行洒水降尘导致路面湿滑,造成了道路通行障碍和安全隐患,创设了相关风险,同原告伤情存在因果关系。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规范内涵,被告作为施工及洒水行为的实施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在法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均需承担责任。原告摔倒系因道路通行条件被不当改变及路面湿滑所致,被告路桥公司虽主张已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提供安全措施,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采取足以避免危险发生的警示及安全措施,路桥公司应对本次事件承担全部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被告路桥公司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治疗支出,以及误工损失。
【律师分析】
本案判决于法有据,说理清晰,具有典型意义。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合理解释:法院未机械地理解“物品”一词,而是抓住了“妨碍通行”这一核心要件,将“创造湿滑路面状态”的行为认定为与“遗撒物品”具有同等性质的危险源。这种解释符合立法目的,加强了对公共道路使用者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
2.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判决警示所有施工单位,在公共道路上进行作业,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具体且严格的。该义务并不仅限于“设置警示标志”,而是一个动态的、持续的过程,要求采取与所创造的危险程度相匹配的、足够有效的措施来消除危险或充分警示。
3.举证责任的关键作用: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被告的免责抗辩空间极为有限,其核心在于证明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相应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如现场监控、详细的施工日志、第三方验收记录等)证明其措施的有效性,仅凭照片无法证明警示的充分性和持续性,因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语】
对于伤者而言,发生事故应及时报警并尽可能保留现场照片、视频、证人联系方式、医疗记录等所有相关证据,为后续维权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支持。同时,本案也对道路施工单位敲响了警钟,其安全防护义务是高标准、动态的,必须全面评估并消除施工带来的所有潜在风险,否则将承担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