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淑娟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了解公司情况的基础权利,尤其对一些并未实质参与公司管理的小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的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此做出商业决策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基于商业竞争、大股东过度控制等原因,股东行使知情权经常受到各种限制,并进而引发了大量的股东知情权纠纷。
案情简介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1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张某、周某、蔡某。2017年1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3.1579万元,2017年10月9日的股东为张某、戴某、边某(新增)、某科技公司、某合伙企业等。公司营业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文艺创作、文艺表演、销售日用品、服装、服饰、鞋帽等。2023年5月18日,边某向某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账簿等。快递记录显示,2023年5月21日公司前台签收,但某科技公司以边某直接或通过控股公司间接自营的业务与某科技公司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为由拒绝边某查阅。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住所地提供其2009年12月1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边某查阅、复制,包括在边某在场的情况下,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边某查阅财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某科技公司的利益。通过某科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提交的主要业务合同显示,某科技公司与边某所经营的某服务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高度重合。同时根据边某的小红书、微信宣传文章可以看出其系在任某科技公司股东期间,通过开展探店、文化节等方式对酒水、咖啡、护肤品品牌进行线上和线下的推广,其所面向的客户群体与某科技公司客户群基本一致,应认定为存在业务上的实质竞争关系。
因此,某科技公司认为边某查阅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抗辩意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以上,对于边某要求某科技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查阅和复制上述文件时也应说明目的,因此,股东对上述内容享有绝对知情权,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边某要求某科技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和日记账),供边某进行查阅、摘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享有知情权的范围及相关救济途径如下:
一、股东知情权
(一)绝对知情权,即股东无须说明目的即可行使。
1、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股东名册是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增加的内容。
2、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查阅和复制。
3、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要求:
(1)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2)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二)相对知情权,即股东(股份有限公司限制为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1、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其中会计凭证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增加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2、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查阅。
3、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程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4、委托查阅权利: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此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委托查阅需股东在场,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人员辅助进行查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再要求股东本人在场,更简化和方便了股东行使知情权。
(三)股东知情权的扩展。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本条规定属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增加的内容,属于重大制度创新,主要是为了呼应现实商业布局中集团化运营的情况,以确保股东知情权目的能够实现,此种情况下股东行使知情权适用前面绝对知情权和相对知情权的相关规定。

二、知情权双方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一)股东:
1、股东知情权为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及股东等任何主体不得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
2、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救济途径:
(1)公司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应向股东披露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二)公司:
1、公司可以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情形
(1)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2)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其中“不正当目的”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a)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b)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c)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d)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2、股东及中介机构的保密义务:
(1)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股东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违反上述保密义务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或中介机构赔偿其相关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