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们收到了一份来自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由本人代理的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63994元,并承担绝大部分诉讼费。
【01员工工伤,保险公司却只愿赔4万】
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5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2025年5月25日,员工卢某在工作中从车厢内滑倒摔伤双足,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在对伤者进行送医治疗并安抚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却以“超过30日未报案”为由,主张适用保单特别约定第1条的70%绝对免赔率,仅同意赔偿四万余元。面对如此不合理的理赔方案,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果断委托我们代理此案,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保单约定全额赔付?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员工卢某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且卢某的九级伤残确系本次事故所致。尽管保险公司辩称“未查询到保险保单”“伤情非本次事故造成”等,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
【02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何不成立?】
1.延迟报案免赔率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依法不产生效力
特别约定第1条关于“48小时后报案适用20%绝对免赔率、72小时后适用30%、30天后适用70%”的约定,其法律本质并非单纯的“理赔程序”,而是预先设定的、用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格式免责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主险条款第十一条亦明确约定:“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原告送达了完整的保险条款;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特别约定第1条的免赔率条款以加粗、标红等方式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
根据司法实践,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已经向实际投保人送达了投保单及条款,也无法证实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该免赔率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得据此减轻赔偿责任。
2.即便该条款有效,原告延迟报案未对事故认定造成实质妨碍,不应适用免赔率
特别约定第1条设置“48小时报案”条款的目的,在于便利保险人及时查勘、防止证据灭失、核实事故性质与损失程度。该条款不应被异化为剥夺被保险人实体权利的“陷阱条款”。
本案中,员工的工伤事故已经过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事故性质、原因已有有权机关的认定文书予以固定;伤残等级已经过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损失程度已有法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并未因延迟报案而在核查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方面受到任何实质妨碍。
因此,若允许被告借此适用高达20%—70%的免赔率,无异于将程序要求异化为剥夺实体权利的不公平条款,显失公平。
【03原告已依法向受伤雇员实际支付工伤赔偿款,满足保险理赔前提条件】
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明确了雇主责任险的理赔前提:被保险人必须已向受伤雇员实际支付赔偿款。
本案中,原告在员工发生工伤后,已通过公司股东(多个实际出资人)的个人微信账户,分多笔向卢某支付了工伤赔偿款,累计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余元。
【04给企业的启示:雇主责任险理赔需注意】
1. 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虽然本案中保险公司以“超30日”为由拒赔未获支持,但为避免争议,建议企业在事故发生后尽快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保留好相关证据。
2.保留完整证据链:包括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医疗票据、转账记录等,这些是证明劳动关系、损失金额和实际赔偿的关键。
3.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条款,雇主需先向员工赔偿,保险公司才能赔付。因此企业在理赔前应完成对员工的补偿,并保留付款凭证。
4.遇到拒赔不要慌:保险公司拒赔并非最终结果,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能获得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