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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惨带货”被判违规,平台处罚获法院支持——刘某与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法律评析
发表时间:2026-03-20     阅读次数:

详细介绍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也是一则入选“3·15”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商家刘某通过虚构“19岁孤儿、与重病爷爷相依为命”等悲情人设进行直播带货,被电商平台依据服务协议认定为违规并予以处罚。刘某不服起诉,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明确了“卖惨式”营销属于违约行为,有力地支持了平台依法行使自治权维护交易秩序,对规范直播带货、净化网络消费环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为刘某,被告为某电商平台运营公司(下称“平台甲”)。

刘某系平台甲的入驻商家。其在平台上多次发布短视频,内容包含“19岁在读高三,父母先后离我而去”“我这些年就像野草一样自己坚强地活着”“相依为命的爷爷查出肺癌”“为了本科梦”等,视频中出现背着书包或穿着校服的人物形象,相关视频浏览量高达4.8万次。

在直播带货过程中,刘某并不介绍商品品质、性能等基本情况,而是将直播间取名为“弟弟直播带货攒大学学费”,同时以教科书、破旧家具、斑驳墙面、多张奖状等物品进行布置。其在直播中称观看用户为“叔叔阿姨”,多次互动表示“叔叔阿姨们想帮助我的就在小黄车拍一单”“好人一生平安”“白天都到工地上给师傅打下手”等内容,并在留言询问其生活情况时自称处境艰难困苦,意图通过带货赚取学费。

经查,刘某的实际年龄、学业情况、生活状态与其在短视频及直播中所述严重不符。部分消费者以“炒作卖货”“假冒及盗版”为由向平台甲投诉。平台甲认定刘某的大量订单来源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严重违反入驻时双方签订的《商户服务协议》,遂对其作出扣除违规分100分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处罚决定。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平台罚单。


【法律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电商平台对入驻商家“卖惨式”营销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法、合理,具体包括以下两点:

1. 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刘某通过虚构悲惨人设吸引流量、诱导消费者下单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其与平台甲签订的《商户服务协议》中关于不得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约定?

2. 平台甲的处罚是否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平台甲依据服务协议作出的扣除信用分、收取违约金等处罚措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

第一,刘某在电商平台以“19岁、父母双亡、工地打工、与重病爷爷相依为命”等人物特征对自身形象进行包装,在直播带货过程中向用户展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虚假人设,以获取流量和订单,该行为已对电商平台用户造成了不良体验,扰乱了平台内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二,刘某与平台甲签订的《商户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商家不得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平台有权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平台甲依据协议约定,就刘某违规直播带货的行为作出扣除违规分100分及支付违约金的处罚决定,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深度分析】

本案虽为一起小额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但涉及直播带货这一新业态下的平台治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典型的法律意义。

1. “卖惨式”营销的本质是虚假宣传,构成违约

刘某的行为并非普通的营销策略,而是典型的“卖惨式”营销。其通过虚构年龄(19岁)、虚构家庭背景(父母双亡、爷爷患癌)、虚构生活状态(工地打工、为学费带货)等一系列虚假信息,刻意塑造悲惨人设,目的并非展示商品,而是利用消费者的同情心诱导下单。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刘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直接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

同时,刘某与平台甲签订的《商户服务协议》中通常包含“不得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等合规条款。刘某的行为亦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属于违约行为。

2. 平台依据协议进行处罚,属于正当行使自治权

本案中,平台甲对刘某作出处罚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商户服务协议》及平台规则。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平台有权依法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平台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的规则,对入驻商家具有约束力。

平台甲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刘某存在违规行为,并依据协议作出处罚,属于平台依法行使自治权的范畴。法院对平台处罚决定的认可,体现了司法对平台依法治理的尊重与支持。

3. “卖惨式”营销的多重危害性

1)对消费者:利用虚假信息诱导消费,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消费者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消费决策,甚至可能因同情心被利用而购买并不需要的商品。

2)对诚信商家:通过“博眼球”“博同情”获取流量,挤压了依靠产品质量和服务赢得市场的合规商家的经营空间,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竞争。

3)对平台生态:破坏平台内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降低用户对平台的信任度,长期来看损害平台声誉和网络消费生态。

4)对社会诚信:虚构悲情人设,消费公众善意,长此以往将削弱社会整体的同情心和信任感。


【社会意义与启示】

本案作为“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其社会意义深远:

1. 释放“卖惨带货”不可为的强烈信号

本案判决向社会明确传递了一个信号:任何试图通过虚构悲惨故事、消费公众同情心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无论是“卖惨带货”还是其他形式的虚假营销,均难逃平台治理和司法审查。


2. 支持平台依法治理,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法院对平台处罚决定的认可,体现了司法对平台自治权的尊重与支持。这有利于激励平台积极履行管理责任,完善治理规则,及时发现和处置违规行为,营造公平、诚信的网络交易环境。


3.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消费生态

本案从源头上打击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虚假营销行为,有助于减少消费者因误导而作出的非理性消费,切实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推动网络消费生态持续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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