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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友聚餐一人猝死,法院为何判同饮者不担责?——从“情谊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边界说起

2026-04-21

【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因共同饮酒后死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死者赵某系原告安某某、赵某全之子。2020年10月1日晚,被告甲通过微信邀约赵某至被告乙家中聚餐。赵某随后又邀约被告丙一同前往,并接其到场。(被告甲系死者朋友,被告乙系被告甲姐夫,被告丙系死者表兄弟)

到达前,赵某与被告丙已在别处就餐。在被告甲家短暂停留期间,两人少量饮酒后便一同返回赵某住处,随后被告丙离开。次日11时许,被告丙发现赵某死亡并报警。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死因为:在患有重度脂肪肝、房室结脂肪浸润等严重基础疾病的前提下,饮酒诱发心源性猝死。其血中乙醇含量高达560.75mg/100ml,属重度醉酒状态。

公安机关调查显示,被告丙在两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矛盾:首次笔录未提及劝酒或赵某醉酒异常;第二次笔录则称存在劝酒行为,且赵某饮酒后出现抽搐、步态不稳等异常表现。原告遂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按30%的比例(总计232078元)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审理核心围绕以下两个关键法律问题展开:

1. 案涉聚餐性质的法律定性问题:被告甲家的亲友私人聚餐,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群众性活动”?被告是否因此负有该条款下的“安全保障义务”?

2.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各共同饮酒人对赵某的死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共饮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各被告应否承担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1. 驳回原告安某某、赵某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三被告对赵某的死亡无法律上的过错,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2. 确认并支持被告的自愿补偿行为

  • 被告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12000元;

  • 被告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8000元;

  •  被告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38680元(被告丙自认承担5%责任)。

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律师分析】

(一)案涉聚餐不构成“群众性活动”,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其适用范围需严格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立法本意在于规制面向不特定公众、具有公共性或商业性的活动。本案中,被告乙家的聚餐是私人家庭聚会,私人家庭聚会具有以下特征:

1. 参与对象特定:参与者为亲属及朋友,人数有限,不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2. 不具有公共/开放性:活动发生在私人住宅,未对社会公众开放,不具有公共空间属性。

3. 缺乏组织管理行为:被告乙作为主人,其行为属于正常招待亲友,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管理”群众性活动。

因此,法院认定该聚餐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群众性活动”,各被告不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权利,系对法律条文适用范围的错误扩大。

(二)共饮人无过错,共饮行为与死亡结果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不构成一般侵权。

共同饮酒行为本身属于日常生活中由道德和情谊调整的“情谊行为”,法律并不强行介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共饮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法院通过证据认定和法理分析,否定了被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

1. 无过错行为: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尤其是对被告丙两次矛盾陈述的采信分析(第二次笔录形成于家属追责后,主观目的性明显,不予采信),认定本案不存在强制劝酒、灌酒等不当行为。死者赵某在离场时亦无明显醉酒、意识不清等异常表现,共饮人客观上无法预见其猝死风险,故不存在未尽到提醒、劝阻、护送、救助等注意义务的过错。

2. 因果关系中断: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健康状况(重度脂肪肝等基础疾病)及饮酒的潜在风险应有充分认知。其在明知自身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仍长期过量饮酒,其自身行为是导致心源性猝死的直接、根本原因。其自身过错行为切断了共饮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

(三)自愿补偿的法律定性

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对被告的自愿补偿予以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力。这一处理方式精妙地平衡了法理与情理。被告的补偿行为并非基于法定赔偿义务,而是基于道义、情感或息事宁人的自愿承诺。法院确认该承诺的效力,既坚守了“无过错、无责任”的侵权法基本原则,又体现了司法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和谐、友善精神的弘扬,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社会意义】

1. 明确界定情谊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边界:本案旗帜鲜明地指出,日常亲友间的正常共饮属于情谊行为,法律不应过度干预。共饮人责任的成立,必须以存在劝酒、明知对方已醉酒或处于危险状态而不作为等过错为前提。这有效遏制了“只要同饮,出事就赔”的“和稀泥”式裁判倾向,引导社会公众形成正确的行为预期。

2. 严格限定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法院通过本案厘清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适用边界,明确将私人、小范围的亲友聚餐排除在“群众性活动”之外,避免了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当扩张至私人生活领域,保障了公民正常的社交自由与私生活安宁。

3. 强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我责任意识:判决重申,每一个成年人都应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于自身健康状况、饮酒行为及其潜在后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首要的注意义务和自我管理责任。这一裁判导向,对于在全社会倡导文明、健康、理性的饮酒文化,具有积极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4. 彰显司法裁判的温度与智慧:本案在严格依法裁判的同时,并未忽视原告失去至亲的悲痛。通过认可被告的自愿补偿,法院为矛盾的化解提供了柔性出口,既维护了法律的刚性,又体现了人文关怀,实现了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为处理同类纠纷提供了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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